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棟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市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中正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13時41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傳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係屬初犯,且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令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被告未履行完畢而遭撤銷緩起訴,然被告業已履行22小時之時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