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邱麗月 住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1
邱錦文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上一人代理人 黃譯鋒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17樓3
通訊處:嘉巿西區興嘉郵局第66號信箱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2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15,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4,224元,不符實際狀況。因兩造爭之系爭金額為1,548,262元,不管兩造如何攻防,最終還是以該金額為限,不可能溢出,惟却核定價額為10,315,000元,並以其為上訴金額課徵裁判費,顯有不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債務人即抗告人邱麗月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區○○路○○巷○號房地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或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以4,488,088元拍定;而抗告人邱錦文則持嘉義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5紙(金額合計為1,0315,000元),聲明參與分配。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邱錦文之前揭參與分配債權列入分配,即次序3、14、15、16、17、18、19欄等所載,合計抗告人邱錦文受分配金額為1,548,262元(包括優先受分配之執行費82,520元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有嘉義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5紙及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5、12至16、19至24頁)。惟相對人認為抗告人邱錦文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真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就分配表為異議之訴,即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14至19欄等所載,抗告人邱錦文受分配之金額合計1,548,262元,均應予全部剔除等情。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受理,經調查審理後判決准許相對人全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抗告人等之上訴利益為10,3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224元;而於102年6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等補繳,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提起之前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確
認抗告人邱錦文與邱麗月間之系爭5紙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5,000元),次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548,262元);抗告人等既對原判決就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提起上訴,而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上訴利益金額應以二訴訟標的中金額最高之10,315,000元核定計算。原法院據以核定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並命抗告人等補繳裁判費,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