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江佩璇 被告機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志青 人被告 林經坪
賴顗幀 賴琮蔚 (原名 賴萬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機德營造有限公司、林志青、賴顗幀、賴琮蔚(原名賴萬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機德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1,000萬元,借期至102年4月30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機德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6,083,82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機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皆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機德營造有限公司、林志青、賴顗幀、賴琮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林經坪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被告機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機德營造有限公司、林志青、賴顗幀、賴琮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林經坪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1,2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