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8年2月19日對其出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郭瑞德即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接受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進行搜索,郭瑞德於警方搜索過程中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方扣案,警方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108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84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12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其於警方搜索過程中,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本案前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自89年間起即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未澈底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共計驗餘淨重0.9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前揭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