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弦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弦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欣樺 」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明昭 」印章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欣樺」、「林明昭」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均屬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盜刻告訴人「林欣樺」、「林明昭」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偽造其等名義之委託書,持以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繼承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林欣樺」、「林明昭」及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因本案而知悛悔,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書兩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委託書上偽造之「林欣樺」、「林明昭」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林欣樺」、「林明昭」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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