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補充「張景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3頁)」等證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林芳村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6月6日當庭給付8萬元,就餘額16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景雄應給付林芳村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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