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電話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做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再與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73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5,700元、3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57,000元;若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劉榮和所有,並以其所有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銀行帳戶收受賭資。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和於警詢時、偵查及法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3至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26號卷第47至51頁),並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7至8頁)、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9月30日嘉三信總字第
902號函暨活儲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之「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但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賭客」係經其個人私設帳戶密碼透過電腦連線至簽賭網站,賭博之訊息交換活動有一定之封閉性,僅係與對賭者間之私下聯繫,他人無從透過直接之目睹或聽聞知悉內容,對外形同一個封閉之隱密空間,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而有關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電話通訊,係以電話使用者個人與對向利用電話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他人竊聽,電話兩頭間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隱私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電話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查被告係以自己住家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提供電話下注,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透過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可得知悉,難認被告以電話與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透過電話下注方式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構成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某日止之期間內,基於
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多次反覆持續提供電話下注作為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劉榮合 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是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集合犯部分,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被告犯上開二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
之各個舉動,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與 蔡育銘 共同犯本案犯行,
而為共同正犯部分,然查被告於警詢供承沒有跟任何人共同經營,又被告與蔡育銘所有之帳戶雖有金錢往來,但僅為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外,遍覽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蔡育銘有共同經營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共同正犯,此亦經檢察官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表示不再主張被告與劉育銘為共犯,而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電話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用以收受賭資之銀行帳戶內流動金額甚高及其經營賭博頻率、期間長短、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於法院訊問中自承:經營賭博獲利約
2、3萬,大概2萬初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26號卷第48頁),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獲利為2萬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