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士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馨尹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林士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文昌街與通化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欲停靠路邊購買早餐,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準備停車,適有張馨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方,因閃剎不及而與林士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馨尹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腳背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張馨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傑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欲購買早餐,且無顯示右轉││││方向燈,貿然變換行向而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共10張││├──┼──────────┼────────────┤│4│國泰綜合醫院104年8月│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28日診字第E-000-0000│右腳背擦傷、右下肢挫傷等│││29號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