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明 總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7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而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53.9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6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22%=53.93%),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擔任
技術工,每月平均薪資25,807元〔以112年11至12月薪資平均計算,(26333+25281)÷2=25807〕,另每月平均領有獎金3,702元〔以111及112年所領獎金平均計算,(38096+50750)÷2÷12=370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有薪轉帳戶存摺、在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且與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39,145元及345,450元,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9,509元(25807+3702=29509)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43年3月及46年1月生),其父及母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均無財產,另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687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其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勞保局112年10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26041698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2676200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及母之扶養費為每月8,850元〔(17076+00000-0000-0000-0000)÷2=8850〕,債務人主張應負擔其父及母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9,50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餘6,433元(00000-00000-0000=6433),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5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9.26%。5.債務總金額:1,308,230元。6.清償總金額:252,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方案內容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年清償總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2671,26390,936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7,39944832,256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49734925,128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58528820,736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92,18151437,008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30163845,936總計1,308,2303,5002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