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竣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鄭竣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竣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業於113年3月8日判決確定,而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判決有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曾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聲請人上開犯行有關,而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亦未據檢察官認為可供證據使用或屬得沒收之物,此觀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明,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