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蔥拾貳把、種植土壤參點伍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關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離去」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其中民國112年7月14日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犯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2次竊取
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之物中有部分物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件竊盜罪固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共竊得之青蔥約20把及九層塔盆栽、辣椒盆栽、含種植土(約5公升)之盆栽各1盆,其中青蔥8把、九層塔盆栽、辣椒盆栽、含種植土(約1.5公升)之盆栽各1盆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是剩餘青蔥12把、種植土壤(約3.5公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青蔥8把、九層塔盆栽、辣椒盆栽、含種植土(約1.5公升)之盆栽各1盆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0號被告黃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英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惠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1日2時7分、112年7月14日2時48分及112年7月14日4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世英 種植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旁花園內之青蔥約20把及九層塔盆栽、辣椒盆栽、含種植土(約5公升)之盆栽各1盆(共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惠英所竊得其中青蔥約8把及九層塔盆栽、辣椒盆栽、含種植土(約1.5公升)之盆栽各1盆(均已發還陳世英)。
三、案經陳世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英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7月14日2次行竊,犯罪時間密接,地點、標的物、被害人均同一,應論以一行為。故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4日兩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世英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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