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茂益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洪茸鑠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律師
李茂增 律師被告 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萬6,6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承攬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鴨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9萬6,610元(含5%營業稅另計),而伊於112年4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5月22日經被告驗收通過,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工程款269萬6,610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完工驗收申報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9萬6,610元,於法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6,61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