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龍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邱建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併合處罰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於105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明確,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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