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邱宥澄 被告 鄧美治 即被繼承人 彭大淮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具狀稱因工作無法找到代理人而無法出庭(卷77-1頁),惟非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以彭大淮簽發如下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為證,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筆錄可參(卷5、57頁),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各款之請求,是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亦分為「訴」字案;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併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卷79頁),不影響本件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彭大淮簽發支票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彭大淮│花蓮二信中正分社│105年11月27日│100萬元│EA0000000│├─┼───┼────────┼───────┼────┼─────┤│2│彭大淮│花蓮二信中正分社│105年12月14日│40萬元│EA0000000│├─┼───┼────────┼───────┼────┼─────┤│3│彭大淮│花蓮一信自強分社│106年1月6日│100萬元│R0000000│└─┴───┴────────┴───────┴────┴─────┘
三、原告主張彭大淮積欠其借款未清償,而彭大淮業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 莊惠怡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5號裁定,選任鄧美治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後因鄧美治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民事裁定可參(卷32、33、76、77頁),是原告以鄧美治為被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彭大淮因積欠原告24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返還借款。系爭支票的簽發原因是彭大淮向我借錢。我父親原本是勇棟工程行的負責人,因為我父親被他姐姐拿去向銀行借貸,導致他在銀行信用不好無法申請票據使用,這筆債務原本是我父親借款給彭大淮,後來工程行變更負責人是我,由我執票向彭大淮為請求,這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並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我係被迫選任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我完全不理解遺產事宜,孤兒寡母無能力任遺產管理人,僅得依法提出異議,以免將來遭究責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卷7、12至15、58、5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為具體答辯,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彭大淮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