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聲請人 陳麗雅 代理人 洪仁杰 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82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定駁回,雖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確定。其後,復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6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俸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保投保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協議通知書、協商款繳款紀錄、配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7頁、第9至20頁、本案卷第24至27頁、第45頁、第52頁、第55至57頁、第67至74頁】,並有匯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7至135頁)。
㈡、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75,33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81,278元,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027,631元、997,72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5,636元、83,144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08,615元,另雖有臺銀人壽保單,惟業於99年12月21日將要保人變更為長子;又聲請人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補助等為88,638元【計算式:(65,765×7+186,613+197,295+66,265+79,365+73,761)÷12=88,6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106年間自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共計8,640元直銷收入(計算式:4,320×2=8,640),於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未取得直銷收入,並自財團法人甲000000000每2個月取得3,000元生活補助,106年共計領取18,000元,現已未再領取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俸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保投保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財團法人甲000000000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至20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第57頁、第113至114頁、第137至145頁、第149至170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96年平均每月收入81,278元核算其96年8月2日通報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10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88,63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96年5月27日喪偶,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0,000元、3,000元、1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長子黃○○係00年生,現就讀交通大學,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公告現值共計11,159,068元,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7,009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4,197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81,907元,前於106年8月曾領取10,000元港都清寒助學金,自106年10月起於交通大學有臨時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655元;聲請人次子黃○○係00年生,現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於104年至105年申報所得為300元、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公告現值共計11,699,068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194元,現每月收入為15,060元;聲請人三子黃○○係00年生,現就讀復華高中,於104年申報股利所得1,008元,於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公告現值共計11,184,939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0,114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65,780元,曾於106年領得新生入學獎學金10萬元、財團法人失親兒基金會清寒助學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財團法人甲000000000函、薪資表、獎學金領據、交通大學學生公闀勞務型人力請核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學生證、繳費證明書、學費收據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4頁、第34至43頁、第46至51頁、第58至61頁、第75至94頁、第119至120頁、第137至143頁、第147至148頁、第171至174頁),再者,3名子女於聲請人配偶驟逝後,自臺灣銀行人壽保險部取得保險金共計1,142,093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卷核閱無訛,堪認3名子女於96年聲請人毀諾時固無收入,而目前除次子外,雖無固定以入,然其等自聲請人配偶過世後,所得之名下財產價值甚高,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3名子女自無需聲請人之扶養。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每月租金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4至6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匯豐銀行請求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匯豐銀行乃於96年8月2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27至135頁匯豐銀行陳報狀)。聲請人於96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1,278元(詳如前述),依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尚餘70,570元,且本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4號裁定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而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所得88,638元觀之,依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尚餘75,697元,亦仍有餘力清償36,822協商款,難認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上開不可歸責致無法履行之原因,均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