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榮光22之3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保力達」藥酒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3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益豪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又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
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