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號異議人 林佩珍 上列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
7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受理相對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嗣將系爭提存書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號4樓,惟戶籍址非異議人住居所,故送達難謂合法。又系爭提存書係寄存送達,惟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送達地門首或其他適當位置,致異議人不知系爭提存書送達,待107年8月22日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辦理領取提存物時,方經由承辦書記官告知有系爭提存書,並立即致電寄存系爭提存書之建國派出所詢問送達通知書是否尚在,經回覆已銷毀,嗣承辦書記官復告知須聲請公告遺失系爭提存書20天及登載新聞紙,惟異議人非遺失系爭提存書,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2點規定,倘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異議人領取,則聲請領取提存物時,自毋庸提出提存通知書,故承辦書記官要求異議人聲請公告遺失系爭提存書,並不合理,此為異議人之重點。鈞院提存所復要求異議人所提授權書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證,惟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2點皆未規定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之授權書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證,故本院提存所之要求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及異議人之勞費,異議人對以亦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又依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7則研討結論所載「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故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明定『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其目的即在使受取權人知悉提存之事實,進而行使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認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本件提存所已於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合法通知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即已完成使受取權人知悉提存事實之行為,受取權人之受取權即無損害之虞。此時該通知行為即得視為已補踐行送達之程序,否則,如未經合法送達之提存通知書未被退回,提存所顯無法再將『提存通知書』補行送達。」。而本件原處分係提存人 林楠雄 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臺中市○○區○○段○○○○○號持分1/9共有土地,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價款,因異議人經依法通知後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提存所准予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提存書送達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於10
2年10月24日遷出國外,致寄存送達不合法,提存所乃依職權查得異議人國外地址(西班牙),於107年4月20日以北院忠(107)存智461字第1070007971號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系爭提存書影本,據駐西班牙代表處107年7月19日西班字第10740902590號函囑託送達異議人文書經該處以雙掛號郵遞寄達,並經收件關係人簽收在案,故系爭提存書已補行送達完成。又異議人迄未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自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就異議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而為公告,且異議人亦未提出授權書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自亦未通知異議人授權書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證,則異議人未為任何聲請,本所亦未為任何處分,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法。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此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有關異議之教示規定,但第1項並無此規定可明。
四、經查,本院提存所為通知異議人,使異議人知悉提存之事實,復因異議人於102年10月24日遷出國外,故於107年4月20日以北院忠(107)存智461字第1070007971號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函文,嗣駐西班牙代表處於107年
7月19日以西班字第10740902590號函檢送上開函文暨囑託送達異議人文書之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寄件憑單及收訖證明,依前開資料,應認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該補行送達函文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指終局准許或否准決定之處分,是異議人收受本院提存所之通知後,既未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自無從為任何處分,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逕以送達未合法及尚未提出之授權書提出異議,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