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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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8、409、410、411、412、4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部分,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育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育維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余順天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可分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隨即與「余順天」、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王澤民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育維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收水之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澤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育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澤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09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提領被害人王澤民遭詐騙款項中之6萬元、3萬元,再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即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其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足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余順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王澤民遭騙之款項,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張育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王澤民部分,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另於109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提領被害人王澤民遭詐騙款項中之6萬元、3萬元,再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提領之金額共15萬元,依其供述可獲得提領金額之7%為報酬,亦即其可取得1萬500元之報酬,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提領9萬元之事實,致沒收金額未計入提領該9萬元可得之6300元報酬,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沒收4200元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前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被害人王澤民遭詐騙27萬元,而被告提領15萬元交給收水成員,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資金流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澤民成立調解,惟仍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9-26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研磨拋光之工作,之前收入約每月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依指示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的7%等
語(見偵緝408號卷第5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7%等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共提領15萬元,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500元,而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依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提領之贓款業已交予收水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此部分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元,尚非鉅額,倘再就其提領之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判決確定,非上訴審理範圍,以下略)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不含沒收)附表二:(原判決編號2部分已確定,非上訴審理範圍,以下
略)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證據出處主文(本院諭知)1王澤民109年9月26日、假冒親屬急需借款云云109年9月26日14時47分,匯款27萬元至 邱品銓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①109年9月26日15時11分、6萬元②109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6萬元③109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3萬元①部分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提領②及③部分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提領①被告張育維之供述(109偵37922號卷第35-39頁、110偵緝408號卷第53-56、103-105頁、110聲羈190號卷第25-28頁、原審卷第39-41、201-207、211-226頁、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第49頁)。②告訴人王澤民於警詢之指述(109偵37922號卷第43-48頁、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第89-94頁)。③員警職務報告2份(109偵37922號卷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第27頁)。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9偵37922號卷第50頁)。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7922號卷第65-67頁、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第117-120頁)。⑥邱品銓之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偵37922號卷第69-83頁、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第147頁)。張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已判決確定,非上訴審理範圍,以下略)編號提供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時間、地點被害人遭詐騙提供之帳戶贓款匯入金額備註證據出處主文(不含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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