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6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66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梁家銘 債務人 梁輝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梁家銘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梁輝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96,1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5月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396,139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債權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2667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梁家銘、梁│自110年5月1│至110年9月7│年息0.9%│││396,139元│輝年│日起│日止│││││├──────┼──────┼───────┤││││自110年9月8│至清償日止│年息1.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梁家銘、梁│自110年6月2│至110年9月7│年息0.09%│││396,139元│輝年│日起│日止│││││├──────┼──────┼───────┤││││自110年9月8│至110年12月1│年息0.19%│││││日起│日止│││││├──────┼──────┼───────┤││││自110年12月2│至清償日止│年息0.38%│││││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