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煜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有期徒│108年8月25日│本院110│110年4月6日│本院110│110年5月18日│高雄地檢署│││犯洗│刑貳月││年度簡字││年度簡字││110年執字│││錢防│││第132號││第132號││第4117號│││制法││││││││││第十│││││││另宣告併科│││四條│││││││罰金新臺幣│││第一│││││││貳萬元部分│││項之│││││││,不在本件│││洗錢│││││││定執行刑聲│││罪│││││││請範圍內│├─┼──┼───┼──────┼────┼──────┼────┼──────┼─────┤│2│幫助│有期徒│109年3月26日│本院109│110年4月21日│本院109│110年6月17日│高雄地檢署│││犯詐│刑肆月││年度簡字││年度簡字││110年執字│││欺取│,如易││第4238號││第4238號││第4495號│││財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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