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現金數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900元,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70號被告陳嘉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明於民國110年5月4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置物箱未蓋且內有皮包1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元後離去。嗣000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9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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