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方文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道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0號之超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身有酒氣而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聆苓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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