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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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件乃被告第三次酒駕為警查獲,且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用小貨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劉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哲自民國111年3月3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總頭寮工業區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徐書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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