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463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徐福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福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03月15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詳111年度聲字第601號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部分,仍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徐福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5月17日109年7月12日109年5月14日至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65號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2027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16號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日期109/06/09109/12/08110/11/30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16號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20110/01/12111/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30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29號臺南地檢1ll年度執字第1463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748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