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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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次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住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覺其手臂上留有針孔注射之痕跡,經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次日釋放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就其另犯之毒品案件併審及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辦不當為由上訴,均無理由(見後述,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僅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與本件係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審),咸應予駁回。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台中市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因人體代謝差異,其代謝時間慢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內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本件除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有上開驗尿報告可佐外,公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間有其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所指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間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述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偶而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被查獲後約一個星期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然除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驗尿報告可考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採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僅能為被告自白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佐證,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除外,此部分與本件係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併審如上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同月九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上開判罪部分已六個多月,顯乏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