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9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甲○○竟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巴發紅、頸部抓痕、右前胸抓痕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甚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