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61、13057、1716、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1南簡194│本院│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94年4月│有│││制條例││││有期徒│22日││├─┼─────┼─────┼─────┼──────┤刑10月││││2│毒品危害防│91訴331│本院│有期徒刑7月│(91聲│││││制條例││││1692)│││││││││(接續│││││││││執行)│││├─┼─────┼─────┼─────┼──────┼───┤│││3│毒品危害防│92訴940│本院│應執行有期徒│接續執│││││制條例│││刑10月│行│││├─┼─────┼─────┼─────┼──────┼───┼────┼────┤│4│毒品危害防│95訴347│本院│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97年10月│有│││制條例││││期徒刑│29日││││││││6月(│││││││││96聲減│││││││││4461)│││││││││(接續│││││││││執行)│││├─┼─────┼─────┼─────┼──────┼───┤│││5│毒品危害防│95訴1323│本院│有期徒刑1年2│經減刑│││││制條例│││月│並定應│││├─┼─────┼─────┼─────┼──────┤執行刑││││6│毒品危害防│95訴1627│本院│應執行有期徒│為有期│││││制條例│││刑2年2月│徒刑1│││├─┼─────┼─────┼─────┼──────┤年9月││││7│竊盜│96簡1708│本院│有期徒刑5月│(96聲│││││││││減4461│││││││││)(接│││││││││續執行│││││││││)│││└─┴─────┴─────┴─────┴──────┴───┴────┴────┘
二、丁○○、戊○○及甲○○有如下之前科:㈠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
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
以93年度簡字第6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
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6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強制工作部分,於96年8月6日停止執行;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其中上開第1案與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4案,先經本院於95年9月8日以95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
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丙○○、丁○○、戊○○、甲○○均不知悔改,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31日上午1時57分許,結夥三人,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甲○○等人,至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45之6號旁土地公廟,由丁○○待在車上把風接應,丙○○、戊○○、甲○○則在下車後,分別以腳踹,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廟內之賽錢箱,再將該賽錢箱搬回車上,隨即駕車離去,其後並共同將賽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用作購買毒品之用。
四、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丙○○至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34號「九玄宮」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細繩綑綁黏貼口香糖之鐵片,再將之垂吊入添油箱內,竊取箱內之現金1,800元得手。
五、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逕行釋放致強制戒治未完成。又於92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一編號3、4、5、6所示)。其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五年戒斷期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情事:
㈠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1
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背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丙○○於98年6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盤查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送長榮大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4
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左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丙○○於98年7月25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臺南縣○○鎮○○路「民安宮」,因涉嫌竊取香油錢為警查獲後,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送長榮大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既經被告丙
○○、丁○○、戊○○、甲○○明示同意採為證據,而其他非屬傳聞證據者,並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按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訴人上開前科資料,足見其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其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經免除執行,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2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逕行釋放致強制戒治未完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被告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該日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故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係於92年3月7日。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2、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一編號3、4、5、6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關於犯罪事實三,丙○○、丁○○、戊○○、甲○○共同竊盜部分:
㈠被告丙○○、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偉 於警詢中(南縣化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偵查中(98偵10361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11至12頁、第60至61頁)證述綦詳,復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9張(南縣化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3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98偵1036
1號偵卷第70頁)附卷為憑,核與被告丙○○、戊○○、甲○○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丁○○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案發
時間,我在佳里鎮住處睡覺,我有工作要做,我不可能半夜出門云云。(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41頁)⒉惟經本院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偉於警詢中(
南縣化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於偵查中(98偵10361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11至12頁、第60至61頁)證述綦詳,復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9張(南縣化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3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98偵10361號偵卷第7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45之6號旁土地公廟內之賽錢箱,遭人竊取400元,行竊之人為
3人,分別係丙○○、戊○○及甲○○,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要可認定。
⑵次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98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來甲○○位於永康市○○○街的住處找我們後,我們四人才共乘車外出,是丁○○駕車載我們三人,車子行經新化鎮唪口里唪口45之6號旁之土地公廟時,我、丙○○及戊○○就下車偷廟裡的香油錢,過程中黃宣銘用鐵撬撬,我和甲○○腳踹,最後才把整個香油箱搬到車上,而丁○○都留在車上把風,會想偷東西,是因為毒癮發作想吸毒,但身上的錢不夠買毒品,而討論行竊一事,是在丁○○車上討論,黃盈傑全程參與,我們偷香油錢及把香油箱搬到他車上一事,他都知情,之後丁○○開車載我們到新化西勢一帶,丙○○拿我們各自出的錢及香油箱的錢湊足2,000元,下車買毒品海洛因,我們四人就在車上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11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98年3月31日凌晨左右,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來永康市○○○街我家找我及戊○○,當時我和戊○○正在我家泡茶,後來因為毒癮發作想要吸毒,但身上的錢不夠買毒品,所以丙○○才提議去偷廟裡的香油錢,行竊計畫是我們四人在我家討論的,但行竊地點則是由住在新化的丙○○、丁○○決定的,之後黃盈傑開車載我們到新化鎮唪口里唪口45之6號旁之土地公廟時,我們四人均下車,但丁○○只下車不到一分鐘,就回車上了,因為他要開車及幫忙把風,後來丙○○把整個香油箱搬上車,我們取出香油箱中的400元,再湊合我們各自身上的錢,由黃宣銘連絡藥頭後購得毒品海洛因後,我們四人隨即在車上施用,購毒、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新化鎮,之後丁○○、丙○○再將我和戊○○載回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4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稱:案發前是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位於永康市○○○街的甲○○家,找我表弟戊○○,後來我、甲○○及戊○○共同乘坐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因為想要吸食毒品,但沒錢買,所以我們四人在車上討論後,共同決定要去新化鎮唪口里唪口45之6號旁的土地公廟偷香油錢,是我、甲○○及戊○○下車去偷的,我用鐵撬撬,而甲○○及戊○○則用腳踹,丁○○留在車上把風,所以沒下車,最後我們把整個香油箱搬到丁○○車上,但箱中只有400元,我拿400元再加上甲○○出的錢購買海洛因後,我們四人隨即在車上施用,購毒、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新化鎮,之後丁○○開車載我和戊○○載回甲○○家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5頁)④縱合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內容,關於丁○○參與本件
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均能詳實而完整的陳述,而無矛盾,且渠等均與被告丁○○間無深仇大恨,若非被告真有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何以三人需要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重典誣指他人,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且渠等證述均能互核相符,是證人所述應係出於真實,可資採信,足認被告丁○○在三位證人下車行竊之際,其於車上把風接應而參與前述竊盜犯行,應無疑義。其辯稱未參與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⑶其次,經偵查檢察官調閱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通聯紀錄,該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31日凌晨零時23分14秒起至凌晨
4時0分39秒許,其發話、受話基地台之移動位置,係自臺南縣○○鎮○○路○○○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南縣○○鎮○○路○○○號等情節,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可資佐證(98偵10361號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丁○○供稱其案發時間在佳里鎮住處睡覺等情不符,可證其上開所辯顯屬不實。
⑷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同經偵查檢察官調閱其通聯紀錄後,該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持用之上開電話,於98年3月31日凌晨3時56分45秒許、凌晨4時02分05秒許,其發話、受話基地台之移動位置,係臺南縣○○鎮○○路○○○號,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可資佐證(98偵10361號偵卷第51頁),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31日凌晨3時59分27秒許、凌晨4時00分39秒許,其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相同(即臺南縣○○鎮○○路○○○號),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丁○○於上開時間,係在同一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偉仁證述:98年3月31日凌晨3時至4時許,我們應該在新化鎮某處,丁○○車上施用毒品一情相符(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證述:我們四人是在新化鎮購得毒品後,在新化鎮某處丁○○車上一起施用海洛因一節相符。依上開通聯記錄,再輔以證人證詞,更益證證人之證詞確係出於真實可堪採信,從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丁○○前往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45之6號旁土地公廟,共同竊盜賽錢箱之犯行,確屬事實,要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犯罪事實四,丙○○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文雄 於警詢中(南縣化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證述綦詳,復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張(南縣化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附卷為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事實,要可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關於犯罪事實五㈠、㈡,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號警卷第9頁、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並有被告之自白(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在卷為憑。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㈢經查,被告經警分別於98年6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及98
年7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足認被告自 白其 於98年6月21日下午8時許、98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情節,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三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五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關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既屬於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此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共犯丙○○、戊○○及甲○○實施竊盜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唪口45之6號旁的土地公廟內之賽錢箱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為渠等三人把風,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丁○○應計入與共犯丙○○、戊○○及甲○○結夥之內。故本件核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丁○○、戊○○、甲○○等四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丙○○竟持以施用,核其就犯罪事實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量刑:
㈠被告丙○○部分:
⒈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末查,被告丙○○於施用毒品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分別於98年6月23日、98年7月25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⒊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思
不勞而獲,或與被告丁○○、戊○○、甲○○共同或獨自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是被告數次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竊盜行為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㈡被告丁○○部分:
⒈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所需,
而與被告丙○○、戊○○、甲○○共同為竊盜犯行,其行為已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被告戊○○部分:
⒈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
勞而獲,而與被告丙○○、丁○○、甲○○共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失竊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甲○○部分:
⒈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
勞而獲,而與被告丙○○、丁○○、戊○○共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失竊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丙○○持以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把,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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