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國強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15日當庭宣示之限制住居、出境(海)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強被訴詐欺罪嫌,有告訴人指證及本案交易記錄為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另案通緝到案,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其在國外有從事商業行為,且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就本案雖無羈押必要,審酌被告權益,毋庸繳納保證金,但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街○○○巷○號2樓之2),並限制出境(原裁定誤載為「入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雖有未到庭之情事,然此係因
被告當時人在緬甸,家人傳達開庭訊息有誤所致,嗣後於同年11月13日及12月11日之庭期,被告均專程自緬甸回國準時應訊,且家人均在臺灣,自無潛逃之可能。被告保證按時出庭,絕無影響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情事發生。㈡告訴人已當庭自承係因急欲出售貨物予PROHI公司,故於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收受定金之前即擅自決定寄出貨物,足見告訴人絕非因受被告施以詐術,始將貨物運至基隆港。且被告始終坦然與告訴人、PROHI公司接洽並協助處理貨物運至臺灣之善後事宜,亦可證明並無詐欺犯意。況詐欺案件非屬重罪,被告亦無逃亡之虞,相關證人均已傳訊詰問調查完畢,實無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經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確保刑罰執行等一切情形,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此一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
419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對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海),被告雖僅就「限制出境」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4頁),但限制出境(海)與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均屬本件限制住居處分之執行方法,彼此間難以分割,因一部抗告而使全部受影響,應認其中之一部抗告,效力及於全部,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
多次經原審指定期日而未到庭之事實,甚且於原審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經當庭諭知改定同年月24日續行準備程序後,竟於翌(23)日出境,而未於同年月24日按時到場,事後亦未提出足資釋明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之證明,難謂其無逃避審判之主觀意欲。又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出境後,迨104年11月9日始入境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其間除有附表所示數度未能到庭之情事外,觀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表示:「陳國強目前均未與律師聯繫,我再請家人聯絡法院,沒有被告國外電話,僅有電子郵件…」、「迄今均未有任何消息,所以現在也不清楚其在國外之情形」、「但被告常常到各處出差,所以不知道被告目前位置」、「我跟被告都是用LINE聯絡,但是被告常常很多天後才會回。前幾天與被告聯絡過,被告說他在緬甸。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會返台,因為我問被告何時返台,他都不會回我」等語(原審卷第86、87、92、93頁)。足見被告此次出境長達近1年之期間,非但疏於與其辯護人保持聯繫,甚且拒絕回覆返國之具體時程。倘若日後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再度滯外不歸、甚且逃亡之情。被告之辯護人復於原審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被告在緬甸有案件,所以依照緬甸的法律,被告沒有辦法出境,但是被告也沒有跟我們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倘若屬實,任由被告再度出境前往緬甸,非無遭該國限制出境之可能。且因我國與緬甸並未簽署司法互助協定,被告極有可能長期滯留該國而無法返國接受本案審理,尤難謂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有多次未到庭、國外從商、多次入出境紀錄等情,雖無羈押之必要,但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語,所憑理由雖稍嫌簡略,亦漏未敘明前揭多次未到庭、國外從商、多次入出境紀錄等情,已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核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表┌──┬───────┬──────┬────────────┬────────┐│編號│開庭日期│是否到庭│筆錄頁次│備註││││(有無請假)│││├──┼───────┼──────┼────────────┼────────┤│1│103年12月22日│到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審原訂103年11│││││易字第513號卷(下稱原│月10日開庭,惟被│││││審卷)第20至22頁│告因返回緬甸工作││││││,故改訂為103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2│103年12月24日│未到庭│原審卷第25至27頁│原審於103年12月││││(未請假)││22日當庭改訂於││││││103年12月24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於翌(23)日出境││││││(本院卷第2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照)。│├──┼───────┼──────┼────────────┼────────┤│3│104年2月26日│未到庭│原審卷第53頁│││││(未請假)│││├──┼───────┼──────┼────────────┼────────┤│4│104年6月10日│未到庭│原審卷第78頁│辯護人表示於104││││(辯護人於││年6月8日才接獲││││104年6月9││被告臨時通知無法││││日具狀 陳明 被││返台開庭(原審卷││││告無法按時到││第79頁)。││││庭)│││├──┼───────┼──────┼────────────┼────────┤│5│104年10月2日│未到庭│原審卷第105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未請假)││104年10月1日陳││││││報被告未返台,且││││││聯絡未果(原審卷││││││第102頁)。│├──┼───────┼──────┼────────────┼────────┤│6│104年10月30日│未到庭│原審卷第112頁│││││(未請假)│││├──┼───────┼──────┼────────────┼────────┤│7│104年11月13日│到庭│原審卷第126至130頁││├──┼───────┼──────┼────────────┼────────┤│8│104年12月11日│到庭│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154││││││頁││├──┼───────┼──────┼────────────┼────────┤│9│105年3月15日│到庭│原審卷第212至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