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 林文傑
林琴 林文賢 林文進 洪秋足 (即 林文聰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104年6月22日向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申請退還其所繳納經法院確定判決申報承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7萬3,236元,及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104年6月3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42611269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關於請求退稅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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