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侵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在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巷口,見身著左邊袖子有國小名稱體育服且身高僅一百四十餘公分未滿十四歲之A少女(民國000年0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三四二九A一0五0八八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A少女代稱)單獨一人步行經過,認A少女年幼可欺,為達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目的,於著手強制猥褻前,先基於妨害A少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假意趨前搭訕A少女,隨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直接強拉A少女手臂超過三棟以上之房子並拖至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乙○○住處房間內後再推至床上,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A少女之行動自由,乙○○即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放在房間床旁之架子上,A少女因突遭乙○○前揭故意舉動驚嚇過度乃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乙○○旋基於猥褻犯意,趁A少女不能反抗之際,褪去A少女上衣,直接以手撫摸A少女之胸部、乳頭及肚臍,乙○○即以此故意造成A少女不能抗拒之情況,對A少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迨乙○○脫去自己內外褲裸露生殖器供A少女觀看時,告以「如果妳跟我那個的話,我五百元就給妳」,A少女始回過神醒來立即表示「不要」等語,乙○○遂揚言稱:「妳不要妳就滾」,A少女迅即將上衣拿起衝出屋外而逃離現場,A少女前後遭此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A少女先前往住於附近之同學劉○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住處求助,再前往安親班向同學沈○婷告知上情,沈○婷向安親班老師吳○銘反應後轉知安親班主任吳○霞(真實姓名詳卷),經吳○霞告知A少女之母親A母(偵查卷內代號三四二九A一0五0八八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以A母代稱),由A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少女、被害人A少女法定代理人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母及證人劉○宏、吳○霞、劉○宏之母劉○妮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敘明證人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 施老安 於審判中之證述,應符實情之理由,且證人施老安所陳之前開證詞,既係就其以往經辦類似本件案例之經驗為基礎所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施老安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不合。」(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A母及證人劉○宏、吳○霞、劉○宏之母劉○妮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其等聽聞自告訴人A少女所述如何遭被告乙○○性侵害之過程,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然告訴人A母及證人劉○宏、吳○霞、劉○宏之母劉○妮於偵查中就其等如何發現告訴人A少女遭性侵害之經過及事後觀察告訴人A少女遭性侵害後之心理狀態等事實,因此部分乃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住處附近隔二、三條巷子之巷口,見到告訴人A少女,知道告訴人A少女看起來僅十二歲,告訴人A少女後來有進入其二樓住處房間,被告乙○○有拿出五百元,目的是要告訴人A少女進來讓被告乙○○觀看告訴人A少女,後來被告乙○○有脫褲子並掏出生殖器,告訴人A少女就跑掉了等情(詳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一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去我家是她自己走的路,我沒有拉她,我拿出五百元是希望A少女能讓我看,但我沒有說出口,實際上她沒有脫衣服而我也沒有看到她身體,我並沒有用手摸A少女身體,我只有脫去脫褲子並掏出生殖器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少女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1、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間是在某星期三下午,當天我不想去學校體團,放學後落跑去同學劉○宏家中寫功課,劉○宏的爸爸媽媽都在,我寫完功課,走回學校拿東西,就在巷子遇到被告乙○○,被告乙○○當天穿白色背心、沙灘褲和拖鞋,被告乙○○從我前面走過我的左側,走到我後面,再從我左後方抓住我的左手下臂,他挺用力的,我嚇到傻了,不敢講話,就被他拉到他家門口,再拉上二樓房間,從被告乙○○拉我到被告乙○○家,沒有很遠,很近,大約距離三棟房子的距離;被告乙○○是用右手抓我,用左手拿鑰匙開門,開門後被告乙○○就把我拉進去,被告乙○○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乙○○把我拉到他二樓家門裡時,說他去房間找錢,印象中被告乙○○好像有說他找不到錢,拿一根香蕉說要給我吃,但我怕香蕉有毒,就沒有吃;之後被告乙○○把五百元放在床旁邊的一個架子上,再把我推到床上,我是坐著,坐在床頭,被告乙○○站在我左前方床邊、架子的前面,將我上衣脫掉,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被告乙○○就用手摸我的乳頭跟肚臍一下下,還有摸我左手臂、背後、胸部,被告乙○○摸得有點大力,我嚇呆了,後來被告乙○○說「妳不就要跟我那個,我才能給你五百元」,我聽到後就突然活過來,回說「不要」,被告乙○○就說:「你不要你就滾」,我就趕快從床邊把我的衣服拿起來,衝出屋外,我邊跑邊把衣服穿好,從被告乙○○把我拉進他家裡到我離開為止,約經過二十分鐘;後來我跑到劉○宏家裡,我有跟劉○宏的姐姐還是阿姨說剛才遇到怪伯伯的事,之後快四點時,我跑回去學校的安親班路隊集合那裡,到了安親班,我先跟同學沈○婷講伊遇到怪伯伯的事情,沈○婷就跑去跟安親班老師吳○銘(ANDY)講這件事,吳○銘再跟安親班主任吳○霞講這件事,吳○霞在二十一點媽媽來接我的時候,有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我媽媽就帶我先去找被告乙○○,但是找不到,就是去找劉○宏,之後劉○宏跟他媽媽陪我們一起去找被告乙○○,就找到了,我媽媽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
2、告訴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我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我沒有說謊;案發當天,我是先騎車去同學劉○宏家裡寫功課,之後我走路要回學校拿功課,就遇到被告乙○○,被告乙○○問說「妳需不需要幫忙,我可以去妳家幫妳」,接著就拉我的手,把我拉去他家,當時我被嚇到,忘記反抗,不知道走了幾公尺到被告乙○○家,被告乙○○家好像是二、三樓;到被告乙○○家後,被告乙○○要我先站在門外,被告乙○○跟我說他要去找錢,一開始被告乙○○找不到錢,就說「這根香蕉先給妳吃」,後來被告乙○○有找到錢,被告乙○○把我拉進他的房間,將五百元放在旁邊的櫃子,被告乙○○用雙手將我上衣拉起來,摸我的胸部、肚臍、背部,之後他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他的下體,被告乙○○說「如果妳跟我那個的話,五百元就給妳」,我說「不要」,被告乙○○說「不要,你就滾吧」,之後我就跑掉了,我邊跑邊將衣服穿回去;當天我是穿學校的短袖體育服,沒有扣子,被告乙○○把我的衣服往上拉,衣服已經穿過我的頭,之後衣服就從手臂滑掉;後來我有再回到劉○宏的家裡,告訴劉○宏的姐姐還是阿姨這件事,也有跟安親班同學沈○婷講,沈○婷就跟安親班老師說,安親班老師再告訴安親班主任吳○霞,主任有跟我媽媽講這件事,後來我有跟我媽媽回到現場,我們是先去找劉○宏,再去被告乙○○家;我後來也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偵訊筆錄,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我的偵訊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我的警詢時說被告乙○○摸我的「肚子」,與我偵訊時說被告乙○○摸我的「肚臍」,是指同一個部位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三頁)。
(二)又告訴人A少女前揭證述,復與告訴人A母、證人劉○宏、吳○霞、劉○妮之證述情節相符,內容如下:
1、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A少女當天穿體育校隊的衣服,體育校隊的衣服上有繡學號,左邊袖子有就讀國小名稱,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以前,我去安親班接A少女,主任就請我過去,跟我說當天發生的事情,她說A少女今天遇到怪伯伯,主任跟我說的時候,我想說A少女會不會亂講話,就請A少女過來確認,我先問A少女妳今天不是要去體團,怎麼會遇到 怪怪 伯伯,A少女才說她去同學劉○宏家寫功課,要回去學校拿東西時遇到怪伯伯,怪伯伯強拉她去怪伯伯家,還有露下體給A少女看,當時A少女還沒跟我講到怪伯伯有摸她乳頭跟身體,我就已經很不能接受,我就帶著A少女去找怪伯伯,A少女當時很害怕,在車上就說她不要去,我跟她說我會保護她,我們就騎機車在附近繞,因為我們不住在那裡,天色很暗,我找不到,找了半個小時左右,之後A少女說她有跟劉○宏的阿姨講這件事,我們就去劉○宏家,請劉○宏跟她媽媽帶我們去找怪伯伯家,當時A少女有說怪伯伯家就住在劉○宏附近隔壁條,後來有找到,我當時很激動,想要衝上去,想要抓住被告乙○○,問他怎麼可以做這種事,A少女年紀還這麼小,被告乙○○怎麼可以強拉A少女還露下體,劉○宏的媽媽就阻止我,建議我先報警再處理,我就在現場報警,等了約二十分鐘警察來,我就跟警察說明當天的事,警察要上樓時,被告乙○○正好要開門下來,A少女嚇到躲在我的背後,我只能一直安撫她說,媽媽跟警察都會保護她,被告乙○○下來時,還很大言不慚的說:「我又沒怎樣到」(台語),我就大聲斥責他:「什麼叫沒怎樣到,都已經脫褲子」(台語),警察就把他帶到前面訊問,警察在問他的當下,前里長跟鄰居就走過來跟我說這個人本來就是變態,在市場脫褲子差點被人家打,鄰居就說被告乙○○的太太過世後,他就變得怪怪的,兩個警察問完被告後,跟我說被告乙○○有承認強拉我女兒回家,問我想怎麼做,我就說他強拉A少女,我就要提告他,之後就回派出所做筆錄,被告乙○○一定知道A少女未滿十四歲,不可能不知道,因為A少女一看就知道她年紀小,是小學生,A少女身高才一百四十幾公分,不到一百五十,體重是三十八、三十九公斤,被告乙○○的年紀比A少女的奶奶還要大,在我的認知內,被告乙○○有強拉A少女,我希望被告乙○○被判重刑,A少女案發到現在心裡陰影很大,我都不敢在她面前提起這件事隻字片語(哭泣),A少女學校跟家防官、心理師都一直在輔導她,A少女行為整個都有點走鐘,案發至今,學校聯絡簿都是老師在幫她抄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
2、證人吳○霞於偵查中證稱: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A少女應該是四點下課,我們就到她就讀國小校門口接她跟其他小朋友,但當時沒有順利接到她,當時接的老師有發現A少女不在,有打電話給A母,但是A母沒有接電話,我們有留言請她跟我們聯繫,不知道A少女是否要請假,老師就帶其他小朋友回來,回來後老師還有持續跟A母聯繫,可能她在上班沒有接到電話,一直都是轉語音信箱,之後不知道幾點,A少女就跑回安親班,我們有詢問A少女放學後去哪裡,為何沒有去校門口集合,A少女就回答她跟同學出去還是去同學家,她說○○○區○○路附近,到這裡我不覺得有什麼異常,後來我幫A少女她們上課,中間休息時,A少女就過來跟我說:「老師,我跟妳講,妳不要罵我,有一個男的,把我帶到他家去,差點把我那個」,我聽了有點嚇到,我就稍微問她到底怎麼樣,A少女沒有講得很詳細,我問她到底有沒有真的對她怎麼樣,她說她有反抗,她就跑出來回安親班,因為聯絡不到A母,我們就在A母下班接A少女下課時,我就跟A母說A少女跟我講的經過,我們不知道事實為何,但有必要讓家長知道,後來的事情我們沒有多過問,我們知道A母有去警察局備案,我有問A少女認不認識那個男的,她說不認識,因為A少女講的不太清楚,我用常理推斷,我認為她講的「那個」應該是性侵的意思,基本上那天是禮拜三,照理說小朋友可以穿便服,但是A少女是體育班,應該是穿體育服,當天A少女應該是先跟沈○婷講,之後沈○婷再跟吳老師講,吳老師跟我說A少女有跟同學講這件事,我覺得不太好,之後我才又詳細問她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
3、劉○宏於偵查中證稱:A少女是我同班同學,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那天好像是星期三中午十二點下課,A少女就騎腳踏車跟著我,我們她跟著我幹嘛,她說她不想上體育團,能不能在我家躲一下,不要讓她媽媽發現她沒上體育團,我就讓她到我家,當時我家有我爸爸、媽媽,還有我爸爸請的員工,我爸爸拿錢給我去買我跟A少女的午餐,A少女就把那些錢拿去買零食,剩下的錢我拿去買魯肉飯,吃完我們就回我家,吃完飯後我就寫功課,因為A少女的功課跟我有一點不同,她先寫完功課就騎腳踏車出去到處亂逛,等我寫完我就騎腳踏車出去找她,找了很久回到我家,就發現A少女到我家,A少女的臉看到來有點喪氣,很想哭的樣子,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就說她遇到一個怪伯伯,A少女說怪伯伯帶A少女去怪伯伯家,怪伯伯脫掉自己的褲子,其他的我記不太清楚,A少女有說她是在我家附近遇到怪伯伯,她回到家跟我講完事情,還有帶我去那個怪伯伯家樓下,怪伯伯家是公寓,當時只有我跟A少女去,我沒有找爸爸媽媽一起去,A少女應該還有說怪伯伯抓住她的手,有用一些東西誘騙她,A少女好像有說什麼幾塊錢,我忘了,之後就回我家,我四點要上英文課,A少女應該也離開我家,當天A少女穿體育團的衣服,當天晚上A母跟A少女要帶我跟媽媽去怪伯伯家,我們沒有上去找怪伯伯,只有待在樓下等警察,我認為A少女說她遇到怪伯伯的事情有可能是真的,因為她沒有撒過類似這種謊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4、證人劉○妮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才認識A少女,她是我兒子的同學,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A少女到我家,當天我在家,當天我跟我先生還有同事都在家,中午我兒子放學帶A少女回家,我問我兒子為何帶朋友回家沒有先告知爸爸媽媽,我兒子說A少女自己跟在後面回來的,後來我問A少女有無要吃東西,當時A少女說她沒有要吃,但是我先生有給我兒子錢,因為我兒子要吃午餐,我就讓我兒子帶A少女出去吃午餐,他們在外面吃完就回家,我問我兒子吃什麼,他說跟A少女去吃魯肉飯,我就叫他們快點寫功課,他們在二樓寫功課,我在一樓,沒多久A少女就下樓,她說她功課寫完了,她說她在學校有先寫一些,我就忙我的,沒有注意A少女,但是我有交待我兒子要把A少女照顧好,拿飲料給她喝,我沒有注意到A少女有騎腳踏車去出,我後來累了有上樓休息一下,中間過程我不清楚,A少女何時離開我家我不知道,後來我帶我兒子去上英文課,當天晚上我們吃飽飯,我跟我兒子在看電視,我們家有人按門鈴,我出去看,就看到A母跟A少女,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母,A母自我介紹後,就很生氣的跟我說她要跟我說一件事情,說A少女下午碰到一個怪伯伯,拉A少女的手回怪怕伯家,我當下問A少女,老師不是有教遇到這種人,要往有人的地方走或是大聲叫,我問A母說,怪伯伯帶A少女回家是有做什麼是嗎,A母說怪伯伯要拿一百元給A少女,怪伯伯自己有脫褲子,要A少女跟他做什麼事情,我跟A母說我不知道怎麼會來找我,A母說不確定怪伯伯家是哪一家,但是因為下午我兒子有跟A少女一起過去,所以想請我兒子帶他們去,我就說我跟他們一起過去,我覺得有點危險,到了怪伯伯家樓下,那是在我家隔壁的隔壁巷,A母準備拉A少女上樓,我就建議她們報警,因為我們都沒有帶手機,A母就過去跟檳榔攤的人借電話,我們就在現場等警察,之後的事都是警察在處理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5、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並佐以告訴人A少女直至原審審理時提及遭被告乙○○脫衣過程,亦當場啜泣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五二頁),以告訴人A少女案發後之反應,益見其前揭證詞具相當可信性。再參以被告乙○○供述:我不認識A少女,也不認識A少女的家人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九頁),可證被告乙○○與告訴人A少女或其家人亦無任何仇怨,衡情告訴人A少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況再參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述:「有裸露生殖器給她看」、「(問:被害人如何進入你房間?)我以新臺幣五百元邀約被害人進入我房間讓我觀看她的身體。」、「我承認我誘騙她。」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問:你要她進去房間裡面給你看什麼?)說真的一點,其實是要她衣服脫掉給我看上面。(問:上面是指哪裡?)胸部。」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四二頁)、「(問:你說要用五百元,讓甲○進來給你看,是要看哪裡?)我是想說甲○進來會不會給我看,脫衣服給我看。」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五七頁),且被告乙○○自始坦承的確有脫去自己褲子掏出自己生殖器等情,則被告乙○○與告訴人A少女並不認識,且告訴人A少女僅係國小學童,被告乙○○復供述告訴人A少女看起來只有十二歲,依被告乙○○前揭供述告訴人A少女於案發當時進入被告乙○○之房間內,被告乙○○拿出五百元,目的是要告訴人A少女脫掉衣服讓被告乙○○觀看A少女上面的身體也就是胸部,且後來被告乙○○有脫褲子並掏出生殖器,A少女就跑掉了等情,亦即就告訴人A少女陳述整個遭性侵害之過程,除否認有強拉告訴人A少女至其住處而表示係告訴人A少女自行走,及否認有褪去告訴人A少女上衣,再以手撫摸告訴人A少女之胸部、乳頭及肚臍外,餘皆部分與告訴人A少女指述之過程相符,足證告訴人A少女所為證述過程確為真實可信,綜上,堪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手法,對告訴人A少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我家是她自己走的路,我沒有拉她,我拿出五百元是希望A少女能脫去衣服讓我看上面身體,但我沒有說出口,實際上她沒有脫衣服而我也沒有看到她身體,我並沒有用手摸A少女身體,我只有脫去脫褲子並掏出生殖器云云。然查:
1、被告乙○○自承與告訴人A少女及其家人均不認識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二九頁),核與告訴人A少女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A少女僅係就讀國小之幼童,倘非遭被告乙○○強拉至其住處房間內,如何可能自行走入根本不認識之陌生成年男子被告乙○○住處房間內並坐於床上? 益徵 被告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問:被害人如何進入你房間?)我以新臺幣五百元邀約被害人進入我房間讓我觀看她的身體。」、「我承認我誘騙她。」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可見被告乙○○所辯我拿出五百元是希望A少女能脫去衣服讓我看上面身體,但我沒有說出口云云,已與自己於警詢中所述不符,難以採信,況告訴人A少女就被告乙○○如何褪去其上衣,再以手撫摸其胸部、乳頭及肚臍等情,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掏出其生殖器予告訴人A少女觀看,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A少女沒有脫衣服而我也沒有看到她身體,我並沒有用手摸A少女身體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告訴人A少女係000年00月生,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證物袋),其受害時係未滿十四歲之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A少女看起來像十二歲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一一0頁),參以告訴人A少女當天係身穿國小體育團運動服,該體育服上印有國小名稱,亦有告訴人A少女當天所穿衣著之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三頁),且告訴人A少女案發時身高僅一百四十幾公分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乙○○知悉告訴人A少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五)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1、本案告訴人A少女於審理作證時,對於遭受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完全不記得,與一般性侵害者反應有異;2、告訴人A少女於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是走路到劉○宏家裡,從劉○宏家走路到學校拿東西途中,遇到被告乙○○等語,後告訴人A少女又改稱:我是從學校騎車到劉○宏家裡等語,則A少女是否隱瞞其騎車外出撞到被告乙○○,始與被告乙○○有肢體接觸,而導致本案發生,並非無審酌餘地;
3、當天告訴人A少女若非騎車遇見被告乙○○,並告訴被告乙○○其與弟弟沒飯吃,被告乙○○焉能知道告訴人A少女有弟弟及當天告訴人A少女有騎腳踏車,可見告訴人A少女證詞有違事理;4、告訴人A少女案發後僅告訴劉○宏、劉○宏之母劉○妮、吳○霞、A母在路上遇到怪伯伯裸露下體,並未提及遭脫去上衣撫摸身體之事,其證詞可信性存疑,爰請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倘若認為被告乙○○有罪,亦請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為被告乙○○置辯,惟查:
1、告訴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曾表示不太記得案發經過,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始能回想起案發經過,但考量告訴人A少女年紀尚幼,本案對其衝擊極大,對於案發細節無法立刻回想、陳述,經提示先前筆錄後始能回復記憶,本合乎常情,是辯護人以此節質疑告訴人A少女事發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者有異,並非有理。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A少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先證稱:我當天是走路到劉○宏家裡,從劉○宏家走路到學校拿東西途中,遇到被告乙○○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五頁),經辯護人提示劉○宏於偵查中之證詞,改證稱:我是從學校騎車到劉○宏家裡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五十頁),前後稍有不一致,然此僅為細節問題,且因告訴人A少女案發當日往返劉○宏家中,交通方式包含走路、騎腳踏車,其稍有混淆提問者所詢問之時間、場景,亦屬可能,而告訴人A少女自偵查迄原審審審理時均明白證稱被告乙○○如何強拉其至被告乙○○住處房間內,被告乙○○如何褪去A少女上衣,再以手撫摸A少女之胸部、乳頭及肚臍,亦即本案整體觀察告訴人A少女歷次所證,對於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揆諸前揭判解說明,要難執此指摘其證詞不可採。
3、辯護人又稱:當天告訴人A少女若非騎車遇見被告乙○○,並告訴被告乙○○其與弟弟沒飯吃,被告乙○○焉能知道告訴人A少女有弟弟及當天告訴人A少女有騎腳踏車,可見告訴人A少女證詞有違事理云云,然觀諸被告乙○○警詢、偵訊筆錄,其於警詢時先稱:我看A少女好像很可憐都沒吃飯,所以想拿一百元給她吃飯,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就帶她到我住處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隻字未提告訴人A少女有弟弟,及告訴人A少女騎乘腳踏車碰撞被告乙○○之事;於偵查中改稱:當天A少女是騎腳踏車過來,故意來碰我,A少女說她媽媽出去,她跟弟弟沒有飯吃,要我給她錢,我說我身上沒有錢,要她來我家裡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被告乙○○就其遇見告訴人A少女時,告訴人A少女係步行或騎乘腳踏車,前後說法已有不一;對於究竟是其從告訴人A少女外表觀察,自己感覺告訴人A少女沒有飯吃,想給予金錢援助,抑或是告訴人A少女開口表示其與弟弟沒有飯吃,向被告乙○○索討金錢?被告乙○○前後所述,亦有齟齬之處;且告訴人A少女亦否認曾騎乘腳踏車撞到被告乙○○,及跟被告乙○○說其與弟弟沒飯吃之事(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五一頁)。則被告乙○○本身辯解既有瑕疵,本案被告乙○○又不爭執其曾帶同告訴人A少女返回住處之事,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A少女相遇時,告訴人A少女交通方式為何?告訴人A少女有無胞弟?應非本案重點,是以,尚難以被告乙○○有瑕疵之辯解,質疑告訴人A少女前揭證詞可信性。
4、辯護人另稱:告訴人A少女案發後僅告訴劉○宏、劉○宏之母、吳○霞、A母在路上遇到怪伯伯裸露下體,並未提及遭脫去上衣撫摸身體之事,其證詞可信性存疑云云。雖告訴人A少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同學劉○宏、安親班同學沈○婷陳述,及安親班同學告訴安親班老師吳○銘轉知安親班主任吳○霞,再由吳○霞告訴A母本案案發經過,均僅提及被告乙○○脫去褲子裸露下體,並未提及遭被告乙○○脫去上衣觸摸身體之事,直至告訴人A少女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及遭被告乙○○脫去上衣,撫摸胸部、肚子、手臂、背後之事,此據證人A母、吳○霞、劉○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內容均詳如前述,並有告訴人A少女警詢筆錄一份可佐(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然告訴人A少女年紀尚幼,又非熟稔法律之人,其向年紀相仿之劉○宏、沈○婷採簡單、重點式說明,未鉅細靡遺陳述案發經過,迄告訴人A少女警詢時,因詢問者為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員警,能清楚掌握法律構成要件,方使告訴人A少女詳加陳述案發經過,本合乎常情。尤以,告訴人A少女如擔心其未參加學校體育團,改前往劉○宏住處用餐、寫功課,遭A母責罵,其表示遭被告乙○○帶回住處,被告乙○○脫去自己褲子裸露下體等節即已足,無由再增加遭被告乙○○脫去上衣撫摸身體之說詞。是以,應認告訴人A少女前開證詞,仍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替被告乙○○之置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意旨),由以上說明可知,所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若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例如行為人利用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利用其受驚嚇時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即可能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難認行為人係合意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查告訴人A少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如何出現?)我只知道我遇到他,他從我前面走過我的左側,走到我的後面,再從我的左後方抓住我的左手下臂,他挺用力的,我嚇到傻了不敢講話,他就把我拉到他房間。(問:被告的房間在哪裡?)他先把我拉到他家門口,再把我拉上二樓。(問:被告抓住妳手臂時有無講話?)我忘了,他就直接把我拉走。(問:被告拉妳的地方,距離他家有多遠?)沒有很遠,很近,大約超過三棟房子」、「(問:拉進去之後?)被告先把五百元放在床旁邊的一個架子上,他就把我推到床上,我是坐著,我坐在床頭,被告就把我的上衣脫掉,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被告就用手摸我的乳頭跟肚臍。」、「(問:妳有沒有叫被告不要摸妳或是推開他?)沒有,因為我被嚇到了」、「(問:被告摸妳時有沒有說話?)他說『妳不就要跟我那個,我才能給你五百元』。」、「(問:妳聽完被告這句話,妳有沒有回他?)我就醒來了,我本來嚇呆了,之後就突然活了起來,我回他說『不要』,被告就說『妳不要妳就滾』,我就趕快從我坐的地方床邊把衣服拿起來,衝出屋外。」、「(問:被告在巷子裡面,用力拉妳時,妳有沒有甩開他或說不要?)沒有,因為我被嚇到。」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天妳到劉○宏家途中,妳碰到什麼事情?)我先去同學家,之後我要回學校拿功課,我要回去的時候是走路的,我就遇到被告,被告就問我說『妳需不需要幫忙,我可以去妳家幫妳』,之後被告拉我的手,把我拉去被告的家,我當時被嚇到,就忘記反抗。」、「(問:妳之前做筆錄時曾經提到被告後來有找到五百元,是否如此?)他不是一開始找到,是後來找到,他後來把我拉進房間,他把五百元放在旁邊的櫃子,對我說『如果妳跟我那個的話,五百元就給妳』,我說『不要』,被告說『不要,你就滾吧』,之後我就跑掉了。」「(問:妳之前筆錄有講說『被告有將妳的衣服脫掉』,情形為何?)我剛剛忘記了,被告先把五百元放在旁邊,他就把我的衣服拉起來,摸我的胸部及背部,之後他把褲子脫下來,就把他的下體露出來。」、「(問:被告摸妳的時候,妳有無反抗?)後來被告把下體露出來的時候,我就沒有繼續愣住,我就醒過來。」「(問:妳說被告是拉妳上樓的,妳有拒絕他嗎?)我被他嚇到,愣住了。(問:所以妳愣住還是可以跟被告上樓?)頭腦愣住了,腳還是可以動,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的力氣絕對不夠。(問:被告是硬拖妳走?)他用力拉我,他拉我當下就嚇到了。」、「(問:妳剛說被告有脫妳的衣服,妳有反抗嗎?)他把下體露出來,說如果『妳跟我那個的話,我就把五百元給妳』,我就沒有再愣住了,他說那句話,我就醒過來,我說不要,我就把衣服拿走,我就邊跑邊穿。」等語(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可見告訴人A少女在巷口遭被告乙○○強拉至被告乙○○住處房間後,被告乙○○對告訴人A少女為猥褻行為時,依告訴人A少女證述:期間我嚇到了,我忘記反抗等語,足證告訴人A少女當時之精神狀態因突遭被告乙○○前揭故意舉動驚嚇過度,精神上乃陷於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抗拒,致遭被告乙○○為猥褻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A少女為猥褻行為時,已取得告訴人A少女之合意,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例意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五號判決意旨),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嗣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之,情節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第二百二十二條,作為加重強制性交(按『性交』一詞,係中性文字,不涉法律評價,不同於『姦淫』具有貶抑之評價文義,無關風化)罪行之一種。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至於獲得對方同意,利用藥劑,以促進或助益性事,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乃係當然。惟該藥劑,倘屬管制之各級毒品,於誘惑供藥之場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設有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具體言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結果影響其性自主決定能力,無論係增加性慾或降低性抗拒能力而性交,皆成立此罪,因與上揭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再者,上揭諸情,要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自行、主動、非受引誘施用藥劑,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田地,而對之性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情形,仍有不同。」(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意旨)。由以上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可知,究竟行為人成立強制猥褻罪抑或係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此由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藥劑使被害人精神狀態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仍構成強姦罪可知,因被害人精神狀態雖係陷於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稱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然被害人此種精神狀態之原因,係因行為人下藥劑所造成,當然構成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並非成立乘機性交罪。查告訴人A少女於遭被告乙○○猥褻行為當時,雖係處於受驚嚇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惟告訴人A少女之所以精神處於前揭受驚嚇而不能抗拒之原因,依前述可知,係因告訴人A少女單獨一人在巷口突遭被告乙○○強拉至被告乙○○住處房間,其原因乃係被告乙○○故意行為所造成,依前揭判解說明,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又按「上訴人等雖以使告訴人同往尋找蔡○財談判為目的,但其強拉告訴人進入計程車內,其行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查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於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令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強拉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時間、處所均與強姦行為不同,所施強暴態樣亦異,且其時尚未著手於強姦行為之實施,其妨害自由不包括在強姦觀念內。」(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先後二次均係在路上強拉被害人林○惠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法,將之載至上址,以遂其猥褻或姦淫林女之目的,觀其情形,非單純成立一罪。雖其妨害風化部分經告訴人林○郎撤回告訴,但其方法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法條論處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四號判決意旨),是以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詳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乙○○係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巷口,先假意趨前搭訕告訴人A少女,隨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直接強拉告訴人A少女手臂超過三棟以上之房子並拖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乙○○住處其房間內後,再將告訴人A少女推到床上,業如前述,因被告乙○○妨害告訴人A少女之行動自由犯行部分,非屬被告乙○○在其二樓住處房間內著手強制猥褻行為後,至強制猥褻行為完畢前之強制猥褻行為本身,而係發生在被告乙○○於其二樓住處房間著手強制猥褻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猥褻之目的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三、查被告乙○○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少女則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乙○○身分證件無訛,並有告訴人A少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詳侵訴字第一五二號卷證物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強拉告訴人A少女至被告乙○○二樓住處房間而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之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三二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第六二九五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達強制猥褻目的,於著手強制猥褻行為之前,對同一告訴人A少女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猥褻,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綜觀本件被告乙○○上開在持續之時間內所為剝奪告訴人A少女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A少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被告乙○○所為前揭兩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乙○○於事實欄一另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然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乙○○「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甲○單獨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認甲○年幼可欺,強拉甲○至其位於中正路二百五十巷七十二號二樓之住處房間內」(詳起訴書第一頁),且依前述,被告乙○○所犯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復與業經起訴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乙○○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原審竟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可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原審判決既認為告訴人A少女當時因驚嚇過度而未曾抗拒,其精神狀態既已陷入不能表達是否合意與被告乙○○為猥褻之行為,被告乙○○所為自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再依前揭說明,告訴人A少女陷於不能抗拒之精神狀態,復係基於被告乙○○故意行為所造成之驚嚇狀態,被告乙○○所為,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原審之論罪法條即有錯誤;
(二)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另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且與業經起訴之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觀諸告訴人A少女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強拉其手臂超過三棟以上之房子並拖至被告乙○○房間內後再推至床上,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如此記載之行為,原審未併予審究被告乙○○此部分對少年犯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有未洽。故檢察官循告訴人A少女之請求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A少女證稱:「我只知道我遇到他,他從我前面走過我的左側,走到我的後面,再從我的左後方抓住我的左手下臂,他挺用力的,我嚇到傻了不敢講話,他就把我拉到他房間。」,並稱被告乙○○拉告訴人A少女之地點距離被告家大約超過三棟房子等語,衡以告訴人A少女案發當時為年僅十一歲之幼童,被告乙○○為年過六十之成人,無論身高、體型、力量均差距懸殊,如非遭被告乙○○以左後方抓左手下臂之方法實施強制力,使年幼小告訴人A少女置於對外隔絕,而無從求援,自屬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手段,原審未慮及被告乙○○與告訴人A少女年齡、身高體重之懸殊差距,逕自以「該段距離約有三棟房子之遠,甲○如要大聲呼救,引起往來人車注意,並非毫無可能」等臆測,逕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參以社會上每一個人之社會經驗、智識迥異,故遇事反應之舉措乃因人而異,尤以兒童年幼識淺及父母教養,故其反應與成人有異,此乃正常現象,原審判決以年幼之告訴人A少女「未大聲呼救」而逕自認定被告乙○○「並非以強拉方式將甲○帶回其住處」,而未慮及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A少女年齡、身高體型差距甚大,事發突然,及告訴人A少女年齡等情狀,年幼之告訴人A少女未大聲呼救,應屬情理之事。再者,佐以當時情境,年幼告訴人A少女並無足以反抗被告乙○○之能力及體力,處於周圍無人可求援之情形,如貿然呼救,不無引發行為人怒火,導致己身遭受更大傷害之可能。綜上,原審判決以一般成年人之反應,卻未審酌對未滿十二歲而突然首次遇此種狀況下之告訴人A少女,未能及時反抗即遭強拉進房間內之可能,難無判決違背法令之疑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請上字第九二號上訴書所載),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亦有年幼之孫子、孫女,竟不知將心比心,愛護及尊重孩童,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對告訴人A少女為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行為,對年幼之告訴人A少女受此傷害,將致一生難以磨滅之陰影、痛苦,足以戕害告訴人A少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自應予嚴重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及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又未與告訴人A少女、A母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良,暨告訴人A少女、A母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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