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5號聲請人眾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
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聲請人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7,103,972元及全年所得額21,601元。經相對人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24,073,553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447,126元,核算營業淨利3,571,263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之營業淨利2,708,274元為高,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708,27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36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13,06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200,573元,應補稅額539,611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1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1003645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22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衛浴設備及廚具設備批發之買賣業,銷售對象以建設公司、營造公司、設計師為主,以工地數量決定價格,以量制價,薄利多銷。以市場競爭,利潤之低只夠維持聲請人之營運及一切開銷,淨利微乎其微,故相對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聲請人之所得稅額,實為不公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陳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符合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況原處分係補徵稅額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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