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31號原告甲○○原名: 張國
送達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20及420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母 楊寶珠 所有,其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19日死亡後,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國平陳國興 3兄弟共有(原告之母 張麗華 於77年8月3日死亡,原告之妹方 陳淑慧陳淑芬 均拋棄繼承),應有部分各1/3。嗣共有人陳國興於90年
1月23日死亡,被告以其無配偶及子嗣,以90年收件大同字第2472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父 陳業龍 所有。陳業龍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平繼承而共有,惟被告91年3月14日收件大同字第2554號繼承登記案,違法將陳業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平、方陳淑慧及陳淑芬公同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無法回復原狀,為此依國家賠償法2條及第7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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