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 林菡嫄 (原名: 林曉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希望可以透過與銀行協議還款,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回報給聲請人欠款金額後並提出180期分期還款的條件,每月還款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銀行雖給聲請人最長期限去還款,但因為聲請人考量目前已轉為行政內勤工作,每月薪水已降至約30,000元左右,協商那時候小女又剛出生不久,預期生活開銷會增加,而且聲請人配偶王○○因為自己也負債上百萬,並且已經被扣薪三分之一(實領約勝20,000元),實在無法再提供聲請人金錢上的援助,所以認為銀行提供的條件聲請人實在負擔不起,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所以銀行的協商人員建議聲請人去聲請更生來解決負債問題,而開立不成立證明給聲請人。聲請人也希望能夠透過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也能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也能讓聲請人有機會回歸正常的經濟生活與社會生活,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100年4月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商銀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故聲請人每月超逾10,792元範圍之生活支出,尚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2、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王○○扶養費8,9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及有配偶王○○之生活狀況,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以5,396元【計算式:10,792元÷2(聲請人及配偶)=5,396元】為合理適當。
(三)又查,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銀協商前後即100年3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31,000元、31,000元、31,000元、31,500元、32,000元、3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2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792元及扶養費5,396元,尚有餘額15,062元(計算式:31,250元-10,792元-5,396元=15,062元)。本院另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銀其與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進行情形如何,中國信託商銀提出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紀錄表,該紀錄表上載明「聯絡時間:100/05/05。註記內容:告知各銀行回報債權明細金額,提供還款金額5,000元,0%,72期,二階段,表示債務高達3佰多萬無能力處理,要去法院聲請更生,故作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每月尚餘15,062元,顯然已足負擔中國信託商銀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協商方案,且聲請人現年僅約38歲,正值青壯,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7年之工作時間,揆諸上揭說明,為有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有該通知書在卷可佐,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還款誠意,復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議之協商方案,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