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天保 相對人 呂莫非呂連枝 之.相對人 呂善 暨呂連枝之繼.相對人 呂七貴 暨呂連枝之.相對人 呂俊華 原名 呂博仁 .相對人 呂博文 呂看 之繼承.相對人 呂博武 呂看之繼承.相對人 呂寶勇 相對人 呂金 安相對人 呂清林 相對人 呂真貴 相對人 呂金元 相對人 呂金連 相對人 呂金珍 相對人 呂金世 相對人 呂金尾 相對人 呂金泰 相對人 呂武雄 相對人 呂慶郎 相對人 呂慶財 相對人 呂陳秀英 呂寬 之繼.相對人 呂金桭 呂寬之繼承.相對人 呂金欉 呂寬之繼承.相對人 呂清金 呂寬之繼承.相對人 吳呂素柳 呂寬之繼.相對人 呂金對 呂寬之繼承.相對人 呂黃認芬 呂宜 之繼.相對人 朱呂素春 呂宜之繼.相對人張 呂素香 呂宜之繼.相對人 李呂素貞 呂宜之繼.相對人 呂清淵 呂宜之繼承.相對人 呂清音 呂宜之繼承.相對人 呂素蓮 呂宜之繼承.相對人 呂素花 呂宜之繼承.相對人 呂林福 呂所 之繼承.相對人呂清林呂所之繼承.相對人 呂金安 呂所之繼承.相對人 呂秀丹 呂所之繼承.相對人 呂雋綜 原名 呂碧宗 .相對人 呂明峰 呂所之繼承.相對人 洪千惠 呂所之繼承.相對人 陳美娟 呂所之繼承.相對人 蔡陳綢 蔡居財 之繼.相對人 蔡淑貞 蔡居財之繼.相對人 汪昱君 蔡居財繼承.相對人 蔡淑儒 蔡居財繼承.相對人呂金和 呂港 之繼承.相對人宋 呂阿花 呂港之繼.相對人 呂國安 呂港之繼承.相對人 呂嫌 呂港之繼承人.相對人 呂長根 呂港之繼承.相對人 呂芳男 呂港之繼承.相對人 呂長卿 呂港之繼承.相對人 呂施惠茸 呂雲洲 之.相對人 呂淑寧 呂雲洲之繼.相對人 呂安琪 呂雲洲之繼.相對人 呂黃美 呂清潭 之繼.相對人 呂金樺 呂清潭之繼.相對人 呂淑珍 呂清潭之繼.相對人 陳怡婷 呂清潭之繼.相對人 陳佳宏 呂清潭之繼.相對人 呂蕭映雪 呂居福 之.相對人 呂碧珠 呂居福之繼.相對人 呂軍宗 呂居福之繼.相對人 呂虹玉 呂居福之繼.相對人 呂尤敏 呂居福之繼.相對人 呂嘉雄 呂居福之繼.相對人 呂招 呂慶忠 之繼承.相對人 呂黃金蓮 呂金課 之.相對人 呂佳樺 呂金課之繼.相對人 呂麗蕙 呂金課之繼.相對人 呂建樟 呂金課之繼.相對人 呂易儒 呂金課之繼.相對人 呂金黨陳玉蘭 之.相對人 呂美麗 呂陳玉蘭 之.相對人 呂燈煌 呂陳玉蘭之.相對人 呂素女 呂陳玉蘭之.相對人 呂坤鋼 呂陳玉蘭之.相對人 呂炎穎 呂陳玉蘭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10月28日99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撤銷。
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在案。又本件原共有人呂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支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820元,抗告人之原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63,740元。準此,呂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845元【計算式:63,740×1/3-52,820×1/12】,前開裁定並無錯誤。惟本件因相對人呂俊華向聲請人稱前開100年5月6日所為裁定內關於呂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有誤,抗告人不查,受其誤導,而於100年10月27日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裁定更正在案。然前開100年5月6日所為裁定既無錯誤,則100年10月28日所為更正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前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387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前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抗告人之原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原共有人呂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亦有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按;另抗告人支出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3,740元,呂看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2,820元,業經認定,是則呂看應賠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845元【計算式:63,740×1/3-52,820×1/12】,又呂看已經死亡,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呂博文、呂博武及呂俊華連帶負擔。是本院100年5月6日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之記載、理由欄第四項關於「相對人呂博文、呂博武、呂俊華(即呂看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5元」之記載,及附表一編號1「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內關於「16,845元(63,740×1/3-52,820×1/12)」之記載,均無錯誤。嗣雖因抗告人之誤為聲請,於100年10月28日裁定更正,然本件更正裁定既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仍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更正裁定。又本院100年5月6日之裁定既無前開之顯然錯誤,則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撤銷之更正裁定係因抗告人聲請更正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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