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乙○○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