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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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 楊定富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及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2藥品已載明其上有「ROCHE」商標圖樣,故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劃線部分及附件商標資料之漏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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