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甲○○保護管束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下稱受保護管束人)甲○○(原名 金佩禎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1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原名金佩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2月28日確定,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以99年度執保字第25號、99年度執緩字第31號傳喚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2月25日到案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即自行到案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因緩刑期間太長,伊需到國外工作,無法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亦無時間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役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5日報到筆錄附卷可參,顯已拒絕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執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保護管束人既因認同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接受保護管束及依指定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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