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審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三)犯罪事實欄二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更正為「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五到六千元代價出賣其所申辦之臺中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補充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永豐銀鶯歌分行(0九八)字第000五二號函附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永豐銀鶯歌分行(0九九)字第0000四號函附匯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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