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乙○○並已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1鄰三山59號居基隆市○○區○○街18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職業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
8月29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589-GC號曳引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福三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前方狀況,適丁○○駕駛3527-DM號小客車,搭載乙○○,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甲○○曳引車煞車不及,追撞小客車車尾,致丁○○左尺骨骨折、右下撕裂傷、頸椎損傷,乙○○右胸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腹部鈍挫傷、頸部扭傷、右肘挫傷。
二、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之供述⑵證人丁○○、乙○○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⑷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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