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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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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