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5號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三所列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二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編號三所示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刑,因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刑,是否如聲請書所言屬不得減刑之罪刑,尚值斟酌,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聲請減刑,本院尚不審酌,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