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垃圾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41號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以塑膠網及塑膠板圍住之空地內,徒手撿拾而著手竊取甲○○所有之塑膠瓶、鋁罐等物,適丙○○正欲將塑膠瓶、鋁罐等物,裝入其攜帶之黑色垃圾袋之際,即遭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遂行其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黑色垃圾袋1只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撿拾上開塑膠瓶及鋁罐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在將該等物品置入所攜之垃圾袋,以將該等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利得,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未知省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被告遂行之犯行前,即遭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致未使甲○○遭受實質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垃圾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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