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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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夫姊,民國95年4月
24日13時許,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原告住家門口,因誤解原告毆打其孫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原告背後以雙手捶擊其兩側太陽穴,並抓住其頭髮將之壓倒在地,後再以其高跟鞋之鞋跟及鞋面,痛毆原告之頭、頸及手臂各處,嗣因被告之母丙○○○發現,以鋁拖把將被告驅離,被告始未繼續行兇,惟已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頸部血腫、頸背部血腫、右上臂右手及左肘血腫之傷害,且迄今仍有經常頭暈、全身酸痛等後遺症。被告前開毆打之事實,所涉傷害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貳拾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自無必要賠償原告,且亦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邱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戴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復據現場證人丙○○○即原告之婆婆、被告之母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審核無誤。雖被告辯稱當日係兩造互相拉扯頭髮,被告當時亦遭原告毆打成傷,而原告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自無必要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有間,衡情證人丙○○○係被告之母,母女親情血肉相連,既於刑事偵審中及本院庭詢迭次證述明確,豈有誣陷之理?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之身體,因遭受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前開之傷害等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二者顯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58年次出生,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被告則為41年次出生,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原告因此次受傷之痛苦程度非輕,並事後尚遺有頭痛、頭暈、頸背部酸痛等後遺症(見審理卷第31頁邱外科診斷證明書),仍需不定時就醫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6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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