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於94年7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及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友人住處等地,平均每2日施用1次,連續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5年5月5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吸管2支;⑵95年
8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95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又本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三)本件被告業已供承係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頻率為約每2日施用1次,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曾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克制,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成立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且其行為自新刑法施行前延續至新刑法施行後,犯罪終了之日已在新法施行期間,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應無修正前刑法之適用。又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於94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多次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管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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