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其夫 鄒文麒 )係 鄒凱 之長媳,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號龍潭段199號),為鄒凱所有,上開不動產連同其所有同段36、37號等兩筆土地,曾於民國83年9月15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中小企銀)內埔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共同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該銀行。另鄒凱亦於83年9月26日,向高雄中小企銀內埔分行借貸
250萬元,作為其三子 鄒方熙 購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之用。惟鄒凱於86年6月30日,將上述龍潭段36、37號等二筆土地,以240萬元出賣予 楊家成 ,且先於86年7月17日,以其中60萬元價金,清償上開高雄中小企銀內埔分行6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塗銷上述龍潭段36、37號之抵押權登記,以利過戶登記,而於同年8月5日移轉登記予楊家成之子 楊義賢 ,剩餘之180萬元價金,鄒凱又於86年8月7日,以其中50萬元,委託甲○○代為清償其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以下簡稱內埔農會)之50萬元貸款,至此,其餘130萬元,因鄒凱之妻病重,乃交由甲○○統籌處理。而鄒方熙於86年7月8日,以60萬元先清償鄒凱在上開高雄中小企銀250萬元之部分貸款,至剩餘之190萬元,鄒方熙則自87年2月間起無法支付利息,銀行通知將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鄒凱之上開不動產,鄒凱乃於87年10月間,透過其長子鄒文麒,通知其餘兒子返家協調如何解決此問題,之後由鄒文麒負責清償。
二、惟甲○○為求保障其權利,明知鄒凱並未向其借貸500萬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盜取鄒凱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先於87年11月20日,持鄒凱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陳藝文 (現更名 陳昕林 ),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再以鄒凱之印鑑章蓋之,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500萬元予甲○○之抵押權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鄒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之後,利用鄒凱自8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赴大陸探親之機會,於88年間,以相同方法,偽造鄒凱將上開龍潭段8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甲○○之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藝文,於88年5月18日,向貴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致使貴院公證人 徐慧萍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鄒凱及貴院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6月2日,亦有相同方法,持上述偽造贈與契約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藝文,以贈與為由,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聲請贈與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日完成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鄒凱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事後於93年間鄒凱發現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鄒凱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陳藝文(即陳昕林)、 鄒依玲 、楊家成、鄒方熙、鄒方麒、 鄒方麟 、 鄒方鼎 、 鄒方灝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鄒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戶籍謄本。
(五)本院88年5月18日88年度公字第11303號公證書。
(六)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等相關資料(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
(七)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八)高雄中小企銀放款帳、放款利息收據。
(九)告訴人鄒方熙之切結書。
(十)內埔農會50萬元本票、收入傳票。
(十一)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十二)鄒文麒之職工離職證明書。
(十三)龍潭段36、37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十四)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
(十五)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函。
三、本件被告已經當庭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之宣告,並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0,000元之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10,000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考。
七、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55│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後段│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舊條文│ˇ│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從一重處斷。││││處斷。│││├──┼──┼───────────┼──┼────────────┤│3│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舊條文│ˇ│,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