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大舞臺小瑪莉」壹臺(內含IC板壹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12月某日起,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其所經營之「名冠書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大舞臺小瑪莉」1臺於上址,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把玩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選擇押注項目,再按啟動鍵,如未押中者不退賭資,押中者則可退賭資,顧客可向甲○○兌換同額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8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玩機臺「大舞臺小瑪莉」1臺(內含IC板壹塊)、機臺內賭資840元。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林廷韋、 張凱甯 、 羅吉皓 、 劉奇 、 楊昌鎔 警詢時之證詞。(三) 陳志偉 警員出具之查證報告。(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95年8月14日現場臨檢紀錄表。(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代保管條。(七)採證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