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吳炎成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蔡天姬
吳淑貞 吳爽熹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吳炎秋 林 吳碧蓉 蘇 吳碧霞 林方世 林南英 羅景全 羅景馨 羅惠美 羅秀美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 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千四百一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十分之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 王張美枝 ;其餘價金由上訴人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樺曜、 林吳碧蓉 、 蘇吳碧霞 、林方世、林南英、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按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十分之七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分配。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張美枝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羅景馨、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41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①於民國95年7月7日提起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號後改分為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經判決原物分割,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張美枝分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0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炎成等人分得「如附圖C、D、E、F部分,面積二五三六點九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依原有狀況保持為兩造共有(該附圖乃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於該事件卷二第59頁,即本判決附圖三,此分割方法,下稱第一次裁判分割方法);②當事人不服,提起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經二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當事人於一審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③當事人旋於97年8月12日提起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復經法院以其聲明係請求辦理「共有物」之繼承登記,而非「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駁回分割之請求;④當事人仍不服,提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二審法院以一審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⑤經本院再次以本院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判決:於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羅景馨(下合稱羅景馨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法與第一次裁判分割方法完全相同,當事人對此方法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之裁判,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二審應就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為一體之審酌;而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或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應以最有利共有物利用之方法分割,對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判決,如原告或被告有2人以上,只須其中之一人主張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當,即得對之提起上訴。
三、本件係經共有人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事件,倘法院審酌當事人適格,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法院即應為分割裁判,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拘束,應以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而若法院審酌後,認為不符請求分割之要件,則法院應否准分割。換言之,本乎一物一權之原則,法院就本件之系爭土地,僅有准予分割與否兩樣選擇,不能僅分割單一筆土地之其中特定之一部分,而就其他特定部分不予分割。原審主文第2項及第3項「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一點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九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外,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分歸原告所有;……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該『附圖一』乃關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於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卷二第11頁,即本判決附圖一)探求其真意,並非違反法律規定而僅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一部分為分割,而同時否准其餘部分之分割,原審主文第2項及第3項實乃認為該部分應以繼續維持現在之共有狀態為適當,不應變動,不過文字上誤用「准予」、「駁回」而已,是原審仍屬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定分割方法。
四、又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此一人提出上訴,效力將及於所有共有人,且各共有人於二審時,倘若繼續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因各方法均不拘束法院之故,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仍同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同主張之上訴人間,不生上訴與附帶上訴之問題。本件經原審裁判分割方法後,原審被告吳炎成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上述規定及於所有共有人,是以原審兩造已均為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張美枝提出書狀中用語為「附帶上訴」,究其實,僅是於上訴審中,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方法表示意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0條所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二審之審理標的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本院重對分割之要件是否符合及分割方法是否適當為審酌。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示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張美枝一審時聲明分兩部分,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 吳碧蓮 業已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併聲明:請求繼承人即羅景馨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於101年3月13日判決准許後,羅景馨等4人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此部分與分割共有物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已經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然羅景馨等4人於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已協議分割吳碧蓮遺產,由羅景馨一人繼承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並辦妥繼承登記,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未分配此部分之遺產,此有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7日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於是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共有人為王張美枝、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及羅景馨共15人。惟羅景馨等4人既係於訴訟繫屬後始有分割繼承遺產情事,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於一審判決後,始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依法移轉予羅景馨,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以訴訟繫屬時之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故3人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受影響。
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羅景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炎成、王張美枝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張美枝一審時主張:
(一)王張美枝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3部分,並於88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成為共有人,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部分,原為訴外人 吳鴻祈 於39年11月13日辦理總登記而所有,吳鴻祈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13人下合稱蔡天姬等人)及訴外人吳碧蓮公同共有,吳碧蓮於89年4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羅景馨等4人(羅景馨等4人與蔡天姬等人下合稱吳炎成等17人)繼承吳碧蓮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事由,但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關於分割之方法,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76頁,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①暫編地號996-A006部分(面積1,197.09平方公尺),乃王張美枝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3後,即持續依循前手耕作位置使用該部分土地迄今,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請依使用之現狀分配予王張美枝;②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996-A002、996-A003、996-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27.07平方公尺、1,515.59平方公尺、及294.90平方公尺),已與相鄰之同段995、1050、105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合併開闢為大面積之水田及小水池,而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996-A005部分(面積489.49平方公尺),則搭建簡易圈舍,此些部分現為吳炎成等17人與他人共同使用,請尊重此數十年來兩造管理使用方法,將此些部分分配予吳炎成等17人公同共有。③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既同時供系爭土地及前述之同段995、1050、1059地號土地出入,故決定道路之兩造持分比例時,應同時考量吳炎成等17人亦為995、1050、1059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之情形,將其等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總和與王張美枝使用之面積相比,即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由王張美枝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6%、吳炎成等17人以所有權應有部分84%之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
(三)並於原審時聲明:㈠羅景馨等4人應就吳碧蓮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一審時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淑貞、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則以:實務上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拍賣,在共有人無分管契約之情形,法院亦不點交,王張美枝與其前手於拍定後,見吳炎成等17人不住在當地,自行佔用地形方整出入方便之特定部分,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在先,經過若干時日後,又主張該佔用部分應分割於己,乃先佔先贏又佔盡便宜,加上土地狹長,分割之後,價值減損,是以其等原則上不同意分割,王張美枝如執意要分割其主張之部分,請法院先行鑑價找補價額(97東簡226卷二第78頁);另提出分割方案,請法院將系爭土地扣除道路後,將西側10分之3之面積分配予王張美枝(97東簡226卷一第66、190頁);復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變價分割(原審卷第118頁)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羅景馨等4人、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則未提出意見及聲明。
三、原審判決「被告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羅景馨應就被繼承人吳碧蓮所遺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一點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九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外,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一0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七點0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九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五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五九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三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附圖一』於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卷二第11頁,即本判決附圖一)除第一項關於羅景馨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業已確定外,王張美枝與吳炎成對於原審關於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陳述分割之意見:
(一)王張美枝:
①、提出方案:附圖二暫編地號996-A006部分分配予王張美枝,
附圖二暫編地號996-A002、996-A003、996-A004、996-A005部分分配予吳炎成等17人公同共有,道路部分,維持現狀。
②、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得與鄰地一併分割,有重大瑕疵,本應發回重審,但本案歷時6年5月,希望逕由二審判決。
③、依原審分配之結果,吳炎成等17人分得的部分,為水稻田,
收益豐碩,價值較高,王張美枝分得的部分是旱地,佈滿石子,無法種植水稻,經濟效益甚低。吳炎成等17人分得之部分,其中水稻田占76.38%,王張美枝若以同樣比例,將自己分得部分之76.38%,亦開闢為水稻田,需花費212,260元,故吳炎成等17人原應找補王張美枝上開金額,雙方分得之價值始相當。但王張美枝並不請求此金額,而僅請求按數十年來之現狀分配,已經讓吳炎成等17人分配到較高價值。
④、王張美枝為共有人,本來就有權利占有,且吳炎成等17人讓
土地被他人大規模開墾,遭長期佔用,卻不採法律行動,合理懷疑該占有是吳炎成等17人所承認。
⑤、並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
㈡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附圖二暫編地號996-A006部分分
配予王張美枝,附圖二暫編地號996-A002、996-A003、996-A004、996-A005部分分配予吳炎成等17人公同共有,道路部分,維持兩造共有。
(二)吳炎成:
①、王張美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其
他共有人,即向地政機關陳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
②、吳炎成等17人原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賣系爭土地,惟因
遭王張美枝佔用,以致市價下跌,應先請王張美枝返還占有部分後,再行變賣。經變賣後,由一人取得所有持分,才不會有土地細分之情形,有利經濟效用。
③、原審分割方法,僅有利於王張美枝,顯然偏坦,因道路及道
路旁之偏坡地部分,利用價值低,卻均分予吳炎成等17人,而平坦四方之部分,均分配予王張美枝,顯然有違公平原則。
④、並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均廢棄。
㈡請將系爭土地依變價分割,價金按10分之3比例分配予王張美枝,其餘部分分配予吳炎成等17人。
四、下列事項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而其他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應採為真正:
(一)王張美枝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3部分,並於88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成為共有人,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7部分,原為吳鴻祈於39年11月13日辦理總登記而所有,吳鴻祈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及吳碧蓮公同共有,吳碧蓮於89年4月15日死亡,由羅景馨等4人繼承吳碧蓮之權利。
(二)吳碧蓮於89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羅景馨等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96簡上28號卷第86頁、第128至135頁)。
(三)經原審於101年3月13日判決羅景馨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碧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羅景馨等4人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6月12日,已協議分割吳碧蓮遺產,由羅景馨一人繼承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並辦妥繼承登記,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未分配此部分之遺產,此有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7日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於是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共有人為王張美枝、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及羅景馨共15人。(惟羅景馨等4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始有分割繼承遺產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四)關於系爭土地,本院於96年東簡字第1號96年3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96年東簡字第1號卷第162至174頁,該案後改分為96年東簡字第226號)、96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關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96年東簡字第226號第53、54、59、60頁,本判決附圖三)。本院97年東簡226號98年3月10日勘驗筆錄(97年東簡226號卷一第190、191頁),關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復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一),其上記載本次復丈與附圖三相同(97年東簡226號卷二第10、11頁)。本院99東簡更第1號卷內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99東簡更第1號卷第
176頁,本判決附圖二)。系爭土地空照圖(97年東簡226號卷一第193頁)。
(五)本院96年東簡字第1號(後改分為96年東簡字第226號)、96簡上28號、97年東簡226號、99年簡上第7號、99東簡更第1號等事件之卷宗內附資料。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系爭土地之現況已如上述,原審之兩造即本件之上訴人,均確為共有人,且其因共有人人數頗多並分居各地,王張美枝又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有相當爭執,已如前述,無法協商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甚明,又依卷內可得資料,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則王張美枝於原審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依法定分割方法。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法院定分割方法時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④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
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之裁判分割方法,本院析述如下:
(一)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自其規定可知,為使耕地合理利用,維持生產效能,確保農業永續發展,避免耕地整體經濟效應停滯,是以宣示耕地以不予細分為原則,又為調合修法前之既有使用狀況,於無甚礙上開目的的情形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之例外規定,其中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考其立法理由「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之意旨,乃係因該等情形縱然予以細分,仍因「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而不影響耕地之經濟上利用,是以例外准予分割。至於該款文義上雖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受訴法院解釋上能否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尚有爭議,然而一慣性考量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縱然認為得維持共有關係,亦應以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應以本質上不宜分割、不分割較能維持整體及各共有人利益、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等情形為前提,亦即依農業發展條例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予以分割之情況,應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法院優先採取之分割方法。本件之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有土地謄本為憑,其中關於附圖一B部分,現為供道路通行使用,若強予細分,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且當事人尚須另行約定通行道路,該部分可認為不宜分割,而使兩造維持共有關係,固無疑問。然而,本院觀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附圖一C部分、D部分、
E部分、F部分皆無本質上不宜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也未見表明維持不分割之意願,而原審判決理由亦認定該等部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與本院相同,但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卻仍將該等部分維持為共有,是否為適宜之分割方法?實值探究。而本院既難以想見該等部分維持由17位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狀況,有何更利於土地利用之情形,復參酌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意旨,認原審之分割方法並不適宜。
(二)對於系爭土地現在之占有狀況,關於王張美枝占有之部分,是否本於正當權源?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開闢為水田之部分,是否遭人無權占有?均未明瞭。王張美枝曾在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中陳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曾由本院87年度執玄字第825號查封拍賣,有指定位置,王張美枝向拍定人 陳金鳳 承買後,依該指定位置使用至今等語(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卷二第51頁、96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卷一第4頁),然而應有部分比例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整體,而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王張美枝指稱向陳金鳳購買時,已依當時法院指定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加以使用,主觀上似認為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即是系爭土地東側之特定部分,此乃對於民法關於共有物之規定有所誤解,洵不足以作為王張美枝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之依據。其後王張美枝復主張其使用該特定部分,乃本於共有人間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審卷第186頁),然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與不知情而未為意思表示,兩者不同,王張美枝曾以:吳炎成等17人無設戶籍、居住臺東縣,沒有自耕,土地由第三人使用等語(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卷一第135、136頁),則吳炎成等17人係因遠住外地,不知系爭土地已為王張美枝及鄰地使用人各自就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或是知情,而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王張美枝未有進一步說明,其主張之分管契約又未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加以登記,復無其他佐證,本院難以認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王張美枝雖主張依現有使用狀況分配,然而各使用人現在於系爭土地上各個特定部分之占有權原尚屬不明,系爭土地現在實際使用狀況之正當性,仍有疑議,自無加以維持之必要。原審為原物分割時,將王張美枝現實占有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側兩面臨路部分),修整面積後分配予王張美枝,其餘部分分配予吳炎成等17人,雖與王張美枝現實使用狀況相符,然而此使用狀況是否正當,原審未加審酌,且判決理由中,對於何以將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3劃定範圍分配予王張美枝,而非於西側劃定範圍?亦未加說明,同樣顯示原審分割方法不適當。
(三)法院以原物分配定分割方法時,既應注意各共有人分得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平原則,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物分配後,若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應另為價格補償,在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衡量各共有人分配所得是否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係以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而非分得土地之「面積」。原審判決理由提及「996地號土地面積4,418.95平方公尺,扣除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B部分後,剩餘3,624.14平方公尺,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應分得十分之三即1,087.24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得十分之七即2,536.9平方公尺,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087.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D部分、E部分及F部分面積合計2,53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可兼顧物之經濟效益、現狀使用方式及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其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一),乃認為道路部分應繼續共有外,其餘部分之面積,依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計算10分之3予王張美枝,10分之7予吳炎成等17人,似以「面積」來衡量各共有人分配所得是否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然則土地之面積與土地之價值間,無必然之對應,乃社會交易之通常現象,自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以觀,王張美枝分得部分兩面臨路、地形完整四方而獨立、未有道路切穿、且地勢較路面為高,反觀吳炎成等17人分得部分,西側無道路、地形狹長、內有凹地水池、遭道路切穿而一分為三、道路北側諸多畸零面積,兩相比較,王張美枝分得部分顯然居於優勢,其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應高於吳炎成等17人分得部分,原審就此分配之「價值」是否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未加論述何以分割後不同條件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卻能相當之原因,也未委請專業鑑價,共有人間也無合意,分割方法之公平性已有瑕疵,是以吳炎成指稱:原審顯然偏坦、有違分割公平原則等語(本院卷第4頁),係有所原因,端非情緒之詞而已,本院實有重為分割方法之必要。且原審判決理由又有「至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部分之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部分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即非可採」似認為若當事人未另行舉證時,即應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無異認為土地之價值僅以面積為斷,與通常之社會交易方式違悖,且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之土地時,本質為非訟事件之裁判,不適用嚴格之辯論主義,當事人固可就各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加以斟酌,至於當事人未提出資料舉證時,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各部分之價值,定公平之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所受分得之「價值」,符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言之,當事人未對土地價值提出舉證時,法院應職權審酌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而非一概以「面積」來分配,職是,原審以當事人未舉證為由,逕認土地之各部分均等值,而以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面積,難認為係對於各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基於上述說明,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並不適當,應由本院重為分割方法。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一)參照前述民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法院以裁判為共有物之分割時,係以消滅共有為原則,前均已詳述,而民法關於物權之修正,不過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仍以消滅共有為優先,對於民法物權修正前業已形成共有關係之系爭土地,不生影響。系爭土地面積4,418.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原」,共有人含公同共有人共18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再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係著眼於一定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較有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若均予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各分得面積均不能達到0.25公頃,且差距甚大,如此分割後,各部分價值之總和無疑將低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狀態,損害其經濟價值;且共有人中,並無特定之多位共有人向本院陳明其等願意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部分,故若本院強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部分、或3部分,而令部分共有人分別就分割後之部分保持共有,雖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之疑慮,但維持共有之共有人間,既無共同使用、收益之意願,可期待其等勢必又將就分得之部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該方法顯然無法徹底解決糾紛,不能滿足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以達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雖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亦顯難要求均係方正,定將更形零碎;且系爭土地各部分地貌不一,有高有低,有水田、有坡崁、亦有水池,加以系爭土地中間為道路貫穿,該道路僅東側可對外聯絡,此有當事人不爭執之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復丈成果圖及空照圖可供對照,因此原物分割時,必須配合保留道路,而於道路兩邊分割,分割後將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坡崁、水池,部分人卻為水田等結果,縱然可經由鑑價找補價錢,然而分得坡崁、水池之人,對於土地之利用選擇受到壓縮,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幾乎只有再與臨地共同開發一途,不但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更失去分割共有物係為使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因此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論採何種方法,皆對系爭土地總體之利用價值有所不利,無法於經濟上有效利用,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於原物分配後又維持共有之利益或必要。
(三)至於「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則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王張美枝主張:系爭土地應與相鄰之同段995、1050、1059地號土地共同分割等情(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先是同段
995、1050、1059地號土地,均由吳炎成等17人就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部分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土地相同,而同段995、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另外之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3部分,所有人為訴外人 李金全 ,同段1050地號土地所有權另外之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3部分,則為訴外人 徐崇貴 、 徐崇勝 、 徐崇順 、徐宗修、 徐崇哲 、 徐崇晉 、 徐崇恩 、 徐崇真 、 徐泉金 等人公同共有,此有上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憑(96年東簡字第226號卷一第178至192頁),因之系爭土地與同段995、1050、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已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且是否合併分割,屬該相同之共有人之處分權,應由該相同之共有人自行決定是否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吳炎成等17人同為系爭土地與同段99
5、1050、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俱無請求本院將該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考量,而王張美枝並非前該土地之共有人,本無請求法院將前該土地一併分割之權限,其主張系爭土地應與比鄰之同段995、1050、10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未合。
(四)系爭土地有許多部分乃與相鄰之同段995、1050、1059地號土地共同利用,合併開闢為水田,此亦有上開當事人不爭執之勘驗現場照片參照,該共同使用之情形,是否有正當權原,尚有爭議;而王張美枝自承將系爭土地東側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之事實,然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僅購買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已能預見將來會有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管協議之情形,此為其購買之時本應考慮之動機,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特定部分,難評價為王張美枝之合理期待;何況王張美枝購買後既未與吳炎成等17人接洽協議分管契約,僅依其前手之單方陳述,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特定部分,同時主張默示之分管契約為占有權原,卻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致本院無法認定該默示之分管契約為真,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土地不論西側與鄰地共同開發、或是東側為王張美枝占有使用,其占有權原均有爭議,是系爭土地現在之實際使用狀況並非穩定、無糾紛,現有使用方式之維持與保護價值有限,不宜為維持王張美枝之占有現狀,而強為原物分割。
(五)綜上以觀,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後段規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且自本院檢視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之內容,亦見不論為如何方式之原物分割,皆易發生與原審分割方法相同之缺失。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並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衍生之原理原則,及相關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同共有之權利分配予各共有人,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應屬可採,至分割方法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或公同共有之權利分配價金。原審分割方法對於分割後仍保持公同共有之妥適性、維持現在使用狀況之正當性、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公平性,均未慮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改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各上訴人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應參酌各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由各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或公同共有之權利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乃針對共有人之一聲請分割共有物為裁判,而各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時之共有人,甚為明確,本院自應就其聲請,針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現況,依法為妥適之分割,定其有利並符合經濟效應之土地利用方式,至若各共有人間就先前之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有所疑慮,因該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倘共有人違反該條規定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因此縱然吳炎成主張為真,亦不影響王張美枝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之判斷,吳炎成若對王張美枝有其他之民、刑事主張,應另行依法主張,容非本院於本件所得置喙,亦對本件之爭執無涉,就裁判結果也不生影響,謹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