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