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受款人欄雖有以指印遮蓋痕跡,然據係爭本票原本仍得辨識受款人欄處載為「甲○○」,觀其票面記載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人姓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除「盧」字可資辨別外,餘者字跡模糊,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係爭本票應認為無效。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10月7日│100,000元│95年10月7日│CH266261││├──┼──────┼───────┼──────┼─────┼──┤│002│95年10月8日│250,000元│95年10月8日│CH26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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