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
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
繼續延長1年,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8點88固定計息,
續約時則按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向原告貸款後,自97年6月10日起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1978元,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之
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
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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